校行字〔2005〕105号
(2005年9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册的,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学生。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四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理;
2.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有关考试、学业考核的处分(理);
3.法律、法规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
第六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为:
1.原处理、处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
2.原处理、处分决定的程序不符规定;
3.原处理、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事实不符的;
4.有证据证明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对不符上述条件的,一般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驳回。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学院、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申诉人签名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处理或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由9人或11人组成,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领导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的,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出席委员过2/3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有与申诉事务直接关联的,应行回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根据申诉事件的需要,学生事务申诉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并提交学校。学校重新研究,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不准确的,作出变更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和作出变更决定要出具复查决定书。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报山西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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